在环境法治不断完善的今天,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成为保护生态环境、救济受损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此类诉讼并非无限期开放,当事人行使诉权受到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严格约束。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秩序及促进环境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环境专门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作出了特别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针对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一规定构成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核心规则。

深入解读该条款,时效起算的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法律状态的认定。所谓“知道”,是指受害人实际知晓其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遭受了损害,且该损害与特定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当知道”,则是一个法律推定标准,指在同等情况下,一个理性之人根据已显现的迹象和一般常识能够合理推断出损害及其关联性,即使受害人本人声称其并未实际知晓。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损害现象的公开性、严重程度、常识认知及受害人自身情况等因素进行客观判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环境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累积性和科学认知滞后性。损害后果可能在污染行为发生多年后才显现,因果关系证明亦需时日。法律规定的起算点并非从污染行为发生之日,而是从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可被认知之时。这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处于信息、技术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避免了因损害尚未显现而导致诉权实质上被剥夺的不公情形。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规则,同样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当事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则导致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这些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程序救济空间。
正确理解和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一规则,要求潜在原告在察觉可能的环境损害时,应及时关注、调查并固定证据,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同时,它也警示排污者,损害行为的隐蔽性并不能带来永久的责任豁免,一旦损害事实被揭示且因果关系确立,法律责任必将随之而来。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年时效起算点,是一个融合了主观认知与客观标准的法律技术性规定。它平衡了权利保护与秩序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也为应对环境损害的复杂性留下了弹性空间。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准确把握此时效起算规则,是各方当事人有效参与环境司法、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基本前提。